第三節 形同虛設的最高(行政)法院
前面說了, 台灣的大部分法律都牴觸憲法, 於是法院的「判決書」就等同於「調解書」; 然而, 當事人若不願意接受如此「變態」的強制調解, 依照現行審判制度並無任何救濟程序. 按第三審乃「法律審」, 當低階法院左右為難, 而刻意「扭曲事實」以便在兩造之間進行強制性的利益調整; 於此一情況, 受害者的上訴第三審沒有意義, 因為只涉及「事實認定」的議題, 第三審必然依法駁回. 為了減輕法院的負擔且加速訴訟程序, 固然可以解除第三審的「調查機能」, 對於一二審已經完成調查之事實, 容許第三審重新審視並不須要多餘的程序或作業, 卻能給予當事人增加一道保護, 根據憲法訴訟權, 把第三審的職能侷限於「法律審」乃明顯違憲. 講得更清楚一些, 訴訟法有關「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的規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 人民有權利認定高等法院故意「曲解或誤解」法律事實而請求第三審針對已經呈現的事實證據進行裁判. 主張第三審應該改革的理由, 補充如下:
1. 除了訴訟聲明, 兩造雖然難以在第二審調整其攻擊防禦的方法, 但證據運用或事實依據卻可能改變, 顯然第二審乃一個相當獨立的「事實審」; 倘若第三審對於「事實審查」刻意迴避, 則形同整個訴訟程序只有一個審級, 也就是第二審獨大, 而缺乏權力制衡.
2. 第二審擁有三個法官, 合計的法學資歷超過一百年, 「判決違背法令」的機會幾乎是零. 若把第三審定調為「法律審」, 則最高(行政)法院「形同虛設」.
3. 依照現有體制, 明知第三審不會碰觸「事實認定」的部分, 在缺乏「制衡力量」的情況下, 第二審只要不是非常離譜, 任何刻意的「違法亂紀」都是理直氣壯; 顯然必須賦予第三審「事實審查」的職責才能夠提高第二審的品質.
4. 現行法規定第三審必須「強制律師委任」, 且裁判駁回的機率幾乎高達百分之百, 顯然最高(行政)法院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要「增加執業律師的收入」. 供養這些法官須要「納稅錢」, 人民上訴也要「律師費」, 但判決勝訴的機率卻少於「百分之一」, 如此「閒置」的最高(行政)法院只是統治者的裝飾品, 且涉及「圖利」律師業.
5. 完全缺乏憲法第二十三條的擴權要件(如社會利益或社會秩序的需求), 現行法規範「第三審」為「法律審」, 不但嚴重侵害人民的訴訟權且賦予法院獨裁的權力. 如此違憲法令天天在發生, 每個司法官每個律師每個案件都會遭遇到, 歷經了數十年, 竟然沒有律師或司法官聲請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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