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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文化大革命

學而不知的人權

人權對於人民來說, 有三個層次, 依序為「治權」與「政權」和「狹義的人權」(以下簡稱人權). 最積極的人民經由選舉或考試任用而成為統治階層的一分子, 他們可能是象徵立法權的民意代表, 也可能是司法官, 更多的是軍公教人員, 這些人所形成的是一個國家的統治力量, 此乃西式民主所謂之「治權」. 絕大部分人民對於政治的影響只侷限在「政權」的行使, 利用選舉罷免創制否決等「政權」的機制, 人民可以操控統治者的行為, 此與「治權」合稱憲法所賦予的「參政權」. 最卑微乃狹義的「人權」, 人民可以不參與政治, 甚至能夠放棄「選舉罷免創制否決權」的行使, 但是最基本的「生存權」與「財產權」應該獲得統治者的尊重. 孫文認為經由「政權」的行使能夠「選賢與能」而產生有利於人民的「治權」, 然而台灣經驗告訴人們這只是幻想.

 

"有鑑於支付命令淪為歹徒討債、詐騙集團的手段,騙取民眾財產,立法院今通過《民事訴訟法》修正案,未來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沒有確定判決效力。對此雖然有法界人士憂心會造成濫訟,影響民眾追討債務的權益,但推動修法的民間司改會則大表贊同,認為修法可防止支付命令權利的濫用,不讓民眾因延誤法院公文,莫名奇妙成為「欠錢」的冤大頭。" (2015年6月15日 中時電子報)

 

「支付命令」為台灣法律系統中相當典型的惡法, 實乃法律專業的恥辱; 最荒唐的是, 沒有「權利基礎」哪來的「濫用」. 依據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的保障, 缺乏「即判力」哪來的「執行力」, 沒有「執行力」如何產生「支付命令」. 張三隨便發送一份存證信函給李四, 要求在二十天之內給付一百萬, 否則就查封其財產. 關鍵不在債權是否存在, 而是「法律程序」或「即判力」在哪兒? 明明白白地說, 缺乏「即判力」的提示, 任何「法院」都沒有權力核發「支付命令」; 否則所有審判庭都可以關門, 因為任何需求, 不論「詐財」或「索命」, 都去申請「支付命令」就可以又快又省又好. 不以善小而不為, 勿以惡小而為之; 人權沒有「大小」「輕重」之分, 財產權與生存權都是憲法基本人權; 王五能否未經審判而直接要求法院「槍決」趙六, 只因為趙六對於王五所指控的「殺人謊言」未曾抗辯. 進一步說, 「抗辯權」是否必須聲明「保留」? 按「抗辯權」乃司法審判時的權利, 未曾提示「即判力」, 於法庭之外, 針對沒有「審判效果」的支付命令, 相對人有何義務行使「抗辯權」? 非常清楚, 「支付命令」只是司法程序的最後一個動作, 只在「判決確定」之後才有機會產生「支付命令」, 否則都是侵犯人民的憲法基本權. 台灣訴訟法的違憲情節多到難以計數, 侵害財產權且違背「誠信原則」的「支付命令」只是冰山一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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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從「通姦無罪」與「婚姻自由」談人權

涉及憲法生存權的「通姦除罪化」與「婚姻自由化」便是非常典型的違憲議題; 至於這兩套違憲法律之所以繼續存在的原因有二:

首先, 司法院已經有所共識, 只要情況容許, 會儘量批准離婚;

另外, 通姦部分則會要求較具體的事證, 且罰則一般不會很重.

 

按現行法規定, 只要沒有達到「不堪同居之虐待」的標準, 於婚姻存續期間, 不論如何「無情無義」或如何「惡意對待」或如何「自私自利」, 非但沒有違法, 更加不會成為離婚訴訟程序中「法官可以採用」的不利事證. 既然離婚案件的審判只考慮婚姻「破裂一瞬間」所呈現的事實, 而不論及前因或真正的緣由, 如此司法程序無法達到「公平正義」的最低要求, 卻嚴重侵害人民的生存權與訴訟權, 也就是「惡法」. 「男歡女愛」屬於生物的基本機能, 且是人類的天賦人權, 更涉及憲法隱私權; 顯然在「婚姻自由」或「兩性關係」的人權保障, 台灣遠遠不如中國大陸.

 

以離婚案件來說, 經常有被告提起「反訴」; 按財產與子女都可以在婚姻解除之後另案起訴, 既然想要離婚, 被告為何先前反對離婚卻在法庭主張要離婚? 我認為, 經常是因為局勢逆轉, 看到法官即將批准離婚, 只得「棄車保帥」; 此時法官的「如意算盤」就可以得逞. 既然批准「本訴」或「反訴」的離婚效果相同時, 只要能夠找到合適的動機或藉口, 法官別無選擇將先批准「反訴離婚」, 這是穩賺不賠, 因為原告「不敢」上訴; 且針對該單一聲明, 「批准反訴」就是「斬立決」「一審定讞」. 批准了「反訴」, 剩下的「本訴」就讓「未成年子女」決定; 倘若小孩選擇了「被告」, 就必須駁回「離婚本訴」, 以便讓「原告」失去請求權而喪失「監護權」. 顯然裁決離婚訴訟者並非法官, 而是「未成年子女」; 所以, 「離婚本訴」與「監護權」「財產議題」必須脫鉤; 說白了, 在「離婚本訴」以任何方式讓法官知道「未成年子女」的想法或傾向都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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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 形同虛設的最高(行政)法院

前面說了, 台灣的大部分法律都牴觸憲法, 於是法院的「判決書」就等同於「調解書」; 然而, 當事人若不願意接受如此「變態」的強制調解, 依照現行審判制度並無任何救濟程序. 按第三審乃「法律審」, 當低階法院左右為難, 而刻意「扭曲事實」以便在兩造之間進行強制性的利益調整; 於此一情況, 受害者的上訴第三審沒有意義, 因為只涉及「事實認定」的議題, 第三審必然依法駁回. 為了減輕法院的負擔且加速訴訟程序, 固然可以解除第三審的「調查機能」, 對於一二審已經完成調查之事實, 容許第三審重新審視並不須要多餘的程序或作業, 卻能給予當事人增加一道保護, 根據憲法訴訟權, 把第三審的職能侷限於「法律審」乃明顯違憲. 講得更清楚一些, 訴訟法有關「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的規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 人民有權利認定高等法院故意「曲解或誤解」法律事實而請求第三審針對已經呈現的事實證據進行裁判. 主張第三審應該改革的理由, 補充如下:

 

1. 除了訴訟聲明, 兩造雖然難以在第二審調整其攻擊防禦的方法, 但證據運用或事實依據卻可能改變, 顯然第二審乃一個相當獨立的「事實審」; 倘若第三審對於「事實審查」刻意迴避, 則形同整個訴訟程序只有一個審級, 也就是第二審獨大, 而缺乏權力制衡.

2. 第二審擁有三個法官, 合計的法學資歷超過一百年, 「判決違背法令」的機會幾乎是零. 若把第三審定調為「法律審」, 則最高(行政)法院「形同虛設」.

3. 依照現有體制, 明知第三審不會碰觸「事實認定」的部分, 在缺乏「制衡力量」的情況下, 第二審只要不是非常離譜, 任何刻意的「違法亂紀」都是理直氣壯; 顯然必須賦予第三審「事實審查」的職責才能夠提高第二審的品質.

4. 現行法規定第三審必須「強制律師委任」, 且裁判駁回的機率幾乎高達百分之百, 顯然最高(行政)法院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要「增加執業律師的收入」. 供養這些法官須要「納稅錢」, 人民上訴也要「律師費」, 但判決勝訴的機率卻少於「百分之一」, 如此「閒置」的最高(行政)法院只是統治者的裝飾品, 且涉及「圖利」律師業.

5. 完全缺乏憲法第二十三條的擴權要件(如社會利益或社會秩序的需求), 現行法規範「第三審」為「法律審」, 不但嚴重侵害人民的訴訟權且賦予法院獨裁的權力. 如此違憲法令天天在發生, 每個司法官每個律師每個案件都會遭遇到, 歷經了數十年, 竟然沒有律師或司法官聲請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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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到法院尋找人權

信賴保護原則

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 基於公益之考量, 當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 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可以遵照法定程序停止法規之適用或修改其內容. 其前提乃現有法規中若無相關補救規定可以援用時, 依信賴保護原則應該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以減輕損害.

 

信賴保護原則的三個構成要件: 信賴保護存在基礎, 存在信賴表現, 信賴值得保護.

一. 「信賴保護原則存在的基礎應為有效成立的行政行為,無論該行政行為是合法還是違法,是具體行政行為還是抽象行政行為,均在所不問」;

二. 「信賴表現是指行政相對人因信賴行政行為,而對自己生產、生活作出安排,或者對財產進行處置等,從而表現出信賴行政行為」;

三. 「行政相對人的信賴是否值得保護的判斷標準主要是根據無過錯原則,強調行政相對人對於違法行政行為沒有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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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淺談違憲

「第三審強制律師委任」違憲

行政訴訟法第二四一條之一規範了「上訴法律審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確實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 應該可以聲請釋憲, 其步驟相當特殊, 曾經有人提起釋憲, 因未曾踐行相關規定而不被受理. 依據現行法, 請求大法官會議針對「行政訴訟法第二四一條之一」進行修正, 似乎可以如此做:

1. 必須被高等法院「實體判決駁回」, 才有機會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四一條之一.

2. 到網路上面搜尋一些律師的電子信箱, 發信函給他們, 記得必須留下副本. 把案情簡單描述一些, 最重要的, 就是詢問是否願意擔任「法律審」的上訴律師, 且要求「報價」, 千萬別提起「釋憲」的東西. 因為法律審的勝訴機會遠遠小於百分之一, 且律師一般不願意在電子郵件報價, 基本上說, 這些郵件都會石沉大海.

3. 在期限內提起上訴, 取代「律師委任書」的是一份「請求裁定狀」, 且把前項給律師的信函副本夾帶上去, 要求高等法院裁定「免除律師委任」. 就等待高等法院以程序不合法為由, 裁定駁回.

4. 高等法院的程序駁回必須抗告到最高(行政)法院, 抗告狀隨便敷衍就行, 不須要律師委任書.

5. 等到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 便能夠拿著「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定書到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 數年之後, 倘若釋憲成功, 原來的訴訟案件就可以提起「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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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讓祖先死不瞑目的「祭祀公業條例」

「經查目前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土地約有六萬四千餘筆,土地面積逾一萬三千九百公頃」, 一公頃農地約三千坪, 假設平均價格為每坪一萬五千, 則全台灣的祭祀公業總市值約六千多個億. 假設每個祭祀公業擁有一百個派下員且涉及的土地約十五筆, 則此一事件關係著四十三萬的派下員, 如果每個派下員的直系家屬平均擁有五個人, 全台灣擁有祭祀公業的總人口數約二百多萬人.

 

〔2014-08-04記者周敏鴻/楊梅報導〕 「吳從子旺祭祀公業派下員吳姓民眾向桃園地方法院提告,請求撤銷葉姓民眾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理由是,派下員吳長輝等十七人,民國七十四年偽造不實名冊,向桃園縣政府核備後,推吳長輝為管理人,於七十八年賣出一筆土地給葉姓民眾。但買賣並未經過派下員總人數一○五人的多數同意,已妨害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的所有權。桃園地方法院於二月廿六日判決葉姓民眾敗訴,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上就是涉及祭祀公業的典型訴訟案; 聽說全國眾多祭祀公業的財產都已經陸續被管理人或知情的少數家族成員以偽造文書或詐騙等不法方式移轉產權或盜賣. 以楊梅吳家來說, 事隔了二十多年才提起訴訟, 竟然能夠獲得勝訴, 應該為他們感到高興且給予鼓勵. 屬於另類無辜受害者的土地承購者遭受敗訴而喪失產權, 因為依法可以對土地代書或盜賣者聲請假扣押與請求賠償, 就不是我所須要給予關懷的對象. 按眼前的祭祀公業糾紛都只涉及土地過戶的程序不合法, 於後續的內容我將在「程序不合法」與「實體違憲」分別論述「祭祀公業條例」所面對的困境.

 

「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四條」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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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釋憲案  聲請人 陳昌浦

第七節 台灣的人權黑洞「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律扶助法第一條:「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以上兩條法律都牴觸憲法; 第一條違背分權原則與平等權和訴訟權,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牴觸了憲法訴訟權.

 

 第八節 法律扶助法釋憲案

法律扶助法第一條牴觸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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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釋憲案  聲請人 陳昌浦

法律扶助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牴觸訴訟權

法律扶助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的憲法訴訟權. 其理由如下:

(一). 法扶基金會的職務是直接面對人民, 主持申請業務, 功能上屬於行政單位, 根據「分權制衡原則」, 並無豁免權而必須接受司法權制衡.

(三). 法律扶助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的立法理由如下: 「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盡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法扶基金被起訴並不涉及任何人民而與公益無關. 再說, 不得因追求程序經濟而違背程序正義; 遑論, 即使法扶基金被起訴也是置身事外, 甚至答辯狀也沒有, 能達到何種「程序經濟」? 法扶法第一條已經違憲, 哪來的「合理運用」? 故法律扶助法第三十六條違背適合性原則或必要性原則.

 

因法扶基金的行政違法違憲, 對於被刻意排除申請資格的當事人來說, 若不自費委任律師, 便可能處於法律上的不平等而有重大損失. 然後將如同美國的「軍事武器銷售」, 先廉價賣給以色列一千萬美金, 接著阿拉伯就須以高價採購八千萬美金, 台灣的司法審判可能演變成為「軍武競賽」. 法律扶助法的立法意旨就如拿小魚釣大魚, 補助窮人一部分的律師費以逼迫經濟情況較佳的相對人以較高成本聘請律師, 促成兩造之間的火拼來成就執業律師的利益, 除非修正法扶法第一條且廢止第三十六條, 否則, 如此以不法圖利為目的, 法律扶助法的整套系統都是違憲, 形同「全民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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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訴訟法」:自立或祈求慈悲

天時地利人和對人對事甚至對於一個國家來說, 都是無法對抗的成敗關鍵; 新加坡香港台灣都曾經享受到「天時地利人和」的優勢而有過經濟奇蹟. 時過境遷, 首先摔出跑道的台灣, 已經沒有權利回頭羨慕新加坡香港仍然可以歡樂地在天空翱翔, 而必須設法讓自己擺脫泥淖. 解決台灣今天的困境, 就是要「革命」, 展開一場人類史上從未有過的另類「革命」, 理直氣壯地, 從政客財團手中把人民的憲法基本權給搶奪回來, 其作法非常簡單,就是制訂「公益訴訟法」, 讓任何人民都有直接起訴政府的權利.

 

憲法基本權有生存權財產權參政權, 從藍綠政客之間的堅持或惡鬥, 便可以知道「台式民主」只是一個騙局, 眼前的台灣人民除了「言論自由權」之外, 是一無所有; 顯然只能從「言論自由權」出發, 去尋找其他的權利. 台灣的法律雖然存在「行政訴訟法」, 但這只是迷你版本; 就想想政客能夠無惡不作, 法令大部分都違憲, 而行政訴訟的勝訴機率只有百分之一; 顯然這一套「行政訴訟法」只是單純的裝飾品, 沒有任何實質意義. 要解決今天的貪腐議題, 「公益訴訟法」乃不可缺少的工具.

 

現行法要求任何訴訟案件的原告必須是「直接受害者」, 而無「公益訴訟」之機制; 於是聰明的政客財團在掏空掠奪的過程中, 只要沒有創造出「直接受害者」便是合法而不會被追究, 何謂「直接受害者」? 人民的納稅錢進入國庫之後, 從國庫搬錢就缺乏「直接受害者」, 因為無法區別這張鈔票是哪個納稅人繳交的; 把農地徵收之後, 經過多種程序的移轉或漂白, 便無從證明不當得利或既得利益的受害者是誰. 簡單地說, 只要把「貪腐的效果」直接隱藏在「法令的設計」, 所有貪腐掏空都是合法; 因為貪腐源自「依法行政」, 檢察官無從起訴; 且獲利著與受害者的身分都難以界定, 也就是說, 受害者「不特定」, 人民不得起訴. 就以苗栗縣破產事件來說, 我懷疑最少能夠扯出三套甚至五套法令牴觸憲法, 而不該全數都推諉給馬英九, 這其中很大比例沿襲自李登輝以來的歷史共業; 究竟絕大部分台灣的基層公務員都是依法行政.

 

苗栗農地徵收案的大埔事件與台南市鐵道徵收案都是非常典型的人權抗爭. 現階段台灣的人權抗爭要求必須存在「直接受害者」, 於是眾多人權工作者因缺乏立場而只能四處尋找「受災戶」, 請求他們不要畏縮, 一起為台灣的人權努力. 就以農地徵收來說, 普遍涉及兩種利益, 地主的徵收價(45%)和社會利益(55%), 熱愛台灣的民間社團反對徵收的一大原因就是要捍衛55%的社會利益. 在大埔事件百分之九十八的農民都「獨善其身地」選擇接受徵收而拿著45%的抵價地走開, 於是55%的社會利益便失去保護; 其它百分之二的農民因願意配合人權團體為國家奮鬥而放棄了45%的優惠條件, 最後衍生成為悲劇, 「人財兩失」. 為了對這些因信任自己卻遭受公權力不當對待的農民有所補償, 於是民間團體和大學教授只得全力投入救援行列, 否則日後將沒有「直接受害者」願意配合民間社團運作, 顯然整個事件耗費了非常鉅大的社會成本. 道理非常簡單, 任何農地徵收的百分之五十五利益屬於「全體人民」, 卻只有「地主」有權利講話, 因其它人民並非「直接受害者」. 隨著世風日下, 人情冷漠, 或許我應該建議可憐的農民們, 最好明哲保身, 能夠把自己的份額45%帶走就行; 至於其它份額55%屬於自私自利的「全體人民」, 就讓「全體人民」去處理; 不必糟蹋自己去喝農藥自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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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庭」與「憲法法庭」的合併

司法院管轄了各類型的「訴訟法」和「程序法」, 而大法官會議與憲法法庭卻隸屬於司法院, 顯然須要一個「人民法庭」來處理「司法院內部」的違憲事件. 法官審判人民, 誰來審判法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隸屬於「司法院」, 是否適當?有無中立與迴避的議題? 這就涉及是否應該設立「人民法庭」的必要性? 「人民法庭」的組織若採取「陪審團」制度, 則有機會「直接附屬」於司法院而不必修憲, 究竟歐美國家已經行之有年; 「陪審團」直接來自民間, 本身就存在權力的制衡. 「人民法庭」的最大挑戰乃其審判長與「民選陪審官」的來源, 按法律學系的畢業生並非全部成為司法官或律師, 民間企業始終吸納著許多法律的專業人員, 關鍵在於國家考試的遴選作業該如何進行. 另外, 「人民法庭」裁判官的素質或條件與一般司法官相較, 未必相同, 而可以另行培養, 例如, 結合「社會人文科學」與「憲法學」的專業, 委託國立台灣大學成立「人民法官訓練班」, 其結業學員具備一種「副業」, 擁有被選舉成為「人民法院陪審官」的資格. 獨立於司法權之外, 其身份為人民「第五權」, 「人民法庭」裁判官的特色就是「憲法學專家」, 任何審理過程之三段論法的「大前提」就是「憲法」. 針對人民憲法權利遭受侵害而不得伸張且承審法官未曾主動聲請釋憲, 「人民法庭」便能夠根據「憲法審查權」, 以「一般法官」為被告, 給予個案制裁而形成判例或一次性解釋憲法; 此乃基於人民擁有「不信任司法權」的權利, 而在現行法的「人民釋憲」制度(包含未來的普及性「憲法法庭」)之外, 建立了一個獨立的制衡機制. 面對最高(行政)法院和大法官會議的墮落或形同虛設, 「人民法庭」乃人民權利的最後一道防線.

 

累積了數十年的統計資料, 司法院相信行政院所頒佈的法令很大比例牴觸憲法, 於是在「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增加了一個迷你版「人民法庭」, 也就是「憲法法庭」. 深知「憲法法庭」是衝著自己而來, 於是王金平的立法院就把它掩藏到冷凍庫. 如今, 在這本書我揭露了司法院的「法律扶助法」與「訴訟法」分別都嚴重違憲, 顯然「憲法法庭」已經不符合權力制衡原則, 因為司法院必須利益迴避. 於是, 留下了一個問題, 如果成立了「人民法庭」, 是否還須要「憲法法庭」甚至「大法官會議」? 以現況來說, 尚有數千件釋憲案累積在大法官會議, 司法院的「憲法法庭」構想似乎要達到兩個目的: 降低庫存與速戰速決.

 

台灣的基層公務員已經相當奉公守法, 眼前的工作只是讓一切國家法令都合乎憲法的規範, 然後就是一個健全的法治社會. 司法院的憲法法庭主要針對行政院, 而我的人民法庭則要審判司法院; 若讓兩者合併, 便形成了一個完整的人民意志. 也就是說, 我的創意並沒有違背「憲法法庭」的美意, 而且不必修憲. 或許可以把我的概念融入司法院的「憲法法庭」, 如下:

一.   現制的十五位大法官分別領導一個「憲法法庭」, 旗下各擁有十五個專業的「民選陪審官」.

二.   依據專長和興趣分組, 每個「憲法法庭」始終拿捏著一百個釋憲案, 也就是一千五百件釋憲案同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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