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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釋憲案  聲請人 陳昌浦

法律扶助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牴觸訴訟權

法律扶助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的憲法訴訟權. 其理由如下:

(一). 法扶基金會的職務是直接面對人民, 主持申請業務, 功能上屬於行政單位, 根據「分權制衡原則」, 並無豁免權而必須接受司法權制衡.

(三). 法律扶助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的立法理由如下: 「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盡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法扶基金被起訴並不涉及任何人民而與公益無關. 再說, 不得因追求程序經濟而違背程序正義; 遑論, 即使法扶基金被起訴也是置身事外, 甚至答辯狀也沒有, 能達到何種「程序經濟」? 法扶法第一條已經違憲, 哪來的「合理運用」? 故法律扶助法第三十六條違背適合性原則或必要性原則.

 

因法扶基金的行政違法違憲, 對於被刻意排除申請資格的當事人來說, 若不自費委任律師, 便可能處於法律上的不平等而有重大損失. 然後將如同美國的「軍事武器銷售」, 先廉價賣給以色列一千萬美金, 接著阿拉伯就須以高價採購八千萬美金, 台灣的司法審判可能演變成為「軍武競賽」. 法律扶助法的立法意旨就如拿小魚釣大魚, 補助窮人一部分的律師費以逼迫經濟情況較佳的相對人以較高成本聘請律師, 促成兩造之間的火拼來成就執業律師的利益, 除非修正法扶法第一條且廢止第三十六條, 否則, 如此以不法圖利為目的, 法律扶助法的整套系統都是違憲, 形同「全民訴訟法」.

 

台灣司法改革的首要兩件事情就是:

1. 「法扶基金會」不得提供律師委任, 審判權必須「主動審查」義務律師之需求.

2. 「法官闡明權」應加以強化: 讓程序部份「完備」乃法官的責任. 除了法律明文「正面列舉」之客觀具體的事項, 都不該裁定「程序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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