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 淺談違憲
「第三審強制律師委任」違憲
行政訴訟法第二四一條之一規範了「上訴法律審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確實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 應該可以聲請釋憲, 其步驟相當特殊, 曾經有人提起釋憲, 因未曾踐行相關規定而不被受理. 依據現行法, 請求大法官會議針對「行政訴訟法第二四一條之一」進行修正, 似乎可以如此做:
1. 必須被高等法院「實體判決駁回」, 才有機會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四一條之一.
2. 到網路上面搜尋一些律師的電子信箱, 發信函給他們, 記得必須留下副本. 把案情簡單描述一些, 最重要的, 就是詢問是否願意擔任「法律審」的上訴律師, 且要求「報價」, 千萬別提起「釋憲」的東西. 因為法律審的勝訴機會遠遠小於百分之一, 且律師一般不願意在電子郵件報價, 基本上說, 這些郵件都會石沉大海.
3. 在期限內提起上訴, 取代「律師委任書」的是一份「請求裁定狀」, 且把前項給律師的信函副本夾帶上去, 要求高等法院裁定「免除律師委任」. 就等待高等法院以程序不合法為由, 裁定駁回.
4. 高等法院的程序駁回必須抗告到最高(行政)法院, 抗告狀隨便敷衍就行, 不須要律師委任書.
5. 等到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 便能夠拿著「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定書到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 數年之後, 倘若釋憲成功, 原來的訴訟案件就可以提起「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二四一條之一」釋憲聲請書的內容應該強調下列事實:
一. 遭受侵害的權利為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和第十六條「訴訟權」.
二. 聲請人「自身無責」卻遭受公權力侵害, 法院不但拒絕代為聲請釋憲, 且以「強制律師委任」阻礙釋憲程序. 懂嗎? 釋憲聲請書必須硬拗「原來的訴訟案件」涉及「違憲」, 反正, 大法官沒有必要也不應該處理這個「強詞奪理」. 大法官所面對的挑戰是, 「違憲受害者」自願請求最高(行政)法院給予「敗訴」, 為何須要「強制律師委任」? 此乃訴訟權之侵害.
三. 富人可以聘請律師上訴法律審而有機會聲請釋憲, 窮人竟然為了律師費而間接喪失「釋憲權」, 貧富在法律上面如此被刻意地不平等對待, 乃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
四. 一個「敗訴的法律審」乃「釋憲程序」的要件, 公權力受害者自願請求最高法院給予「敗訴」, 為何須要「強制律師委任」? 既然法律審的勝訴機會遠遠小於百分之一, 此一律師委任的意義何在? 系爭規定的「強制律師委任」明顯就是刻意阻斷「人民釋憲」的權利; 這就是憲法第二十三條的「廣義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還能夠細分為三個小原則, 其中的
1. 「適合性原則」要求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但系爭規定所達成唯一目的卻是剝奪「人民釋憲權」, 故違背「適合性原則」.
2. 「必要性原則」就是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倘若國家認為「窮人」不得聲請釋憲, 理應明文禁止, 而不是讓窮人歷經各級法院的訴訟煎熬之後, 才用「技術性杯葛」阻斷其釋憲程序, 故違背「必要性原則」.
3. 「阻斷人民釋憲程序」不但與社會公益無涉, 更是對於社會公益的「重複傷害」, 此乃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的「均衡性原則」與「公益性原則」, 按剝奪人民權利必須為了社會公益, 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從「志願序」和「明星高中」說違憲
超額比序時的志願序扣分制度非常明顯牴觸憲法, 因為把與國中教育不相關的志願序填寫技巧列入高中入學的決定因素, 技術上此乃「差別待遇之分界」的設定. 按高中入學屬於國民義務教育, 且能夠顯著地影響學生日後的前途, 這便涉及憲法所保障的「生存權」, 其差別待遇的目的與手段之間必須具備「較嚴格」的審查標準, 例如兩者之間應該存在「實質」或「直接」的關聯性. 因為「填寫志願序的技巧」並非國中教育所訴求之內容, 如此差別待遇的手段與「國中學生學力鑑定」之間完全沒有關聯, 肯定牴觸憲法平等權.
顯然目前比較可行的做法有三:
一. 就近讓明星高中與同一個學區的某國中互換, 某國中升級為社區高中, 該明星高中降級為社區國中且其師資設法給予解散;
二. 強迫明星高中歸屬於財團法人而成為「私立學校」.
三. 最狠毒的猛藥乃經由立法嚴格阻斷任何有助於「菁英挑選」的措施, 包括取消「聯考會考」與所有學力鑑定且規定公立學校不得「菁英挑選」, 並且強制執行「就近入學」政策; 針對「超額議題」應制訂評選標準, 例如, 家庭房產較少者或置產期間較長者或父母工作地點較近者優先錄取, 或對於學生的先前教育地點加權考慮, 且嚴格要求小孩必須與父母同住.
「同性婚姻法」只是鬧劇
誰不想「枝繁葉茂」? 誰不想「子孫滿堂」? 多少父母為了「同性戀子女」傷心斷腸? 多少人為了兄弟姊妹的「同性戀」而顏面盡失? 民進黨給予「同性性伴侶」「鑲金包銀」豈能安撫這些明顯無辜且已經破碎的心? 說白了, 寬宏大量的台灣沒有把「同性戀」抓到監獄去, 已是大恩大德; 究竟有多少人民承認「同性性關係」就是「婚姻關係」, 我個人充滿質疑. 「同性戀」之是非對錯乃「社會價值觀」的範疇, 不該藉由公權力的行使而獲得「美化」或「除罪化」之效果. 不論如何, 把「同性性關係」「法制化」為「同性關係法」並非不可, 但不得與現行的「婚姻法」扯上關係, 因為兩者在法律上隸屬於完全不同的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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