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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釋憲案  聲請人 陳昌浦

第七節 台灣的人權黑洞「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律扶助法第一條:「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以上兩條法律都牴觸憲法; 第一條違背分權原則與平等權和訴訟權,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牴觸了憲法訴訟權.

 

 第八節 法律扶助法釋憲案

法律扶助法第一條牴觸訴訟權

心態上, 不乏法官自認是天神, 律師絲毫不遜色; 訴訟之一造獲得法律扶助, 先天就取得了下列優勢: 先入為主被認為「受害者」, 別說義務律師將全力以赴, 法官也必須給予特別照顧, 因為國家資金已經投入, 法官若不設法成全到最少一百萬的獲利, 該筆數萬元的「扶助費用」就無法回收. 遑論, 扶助律師本身便是超級武器. 然而, 回歸事實面, 只有「自覺理虧者」才會鬧急地尋找法律扶助, 「理直氣壯」的當事人, 不但「沒有」律師的需求, 甚至可能在毫無準備的情況出庭, 或是拒絕出庭; 於是整個訴訟結果, 等於是「法官」結合「法扶基金」, 以「整個司法院」的力量, 配合加害者的「謊言」, 對於因缺乏律師而難以行使「抗辯權」的「真正受害者」進行「突襲式判決」. 成就了「司法院」的名利雙收, 但「真正受害者」卻必須承擔全部的損失和訴訟費用, 此乃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

 

 法律扶助法第一條前段牴觸平等權和分權原則

某甲擁有價值數千萬的土地而不得申請法律扶助, 除非賤賣絕對來不及, 但有拋售土地的必要嗎? 假設眼前已經貸款數百萬, 若缺乏薪資所得證明且無適當擔保人, 則難以增加額度. 何況, 除非自覺理虧, 於宣判敗訴之前如何知道律師的必要性? 一般都是自行訴訟! 然而, 某乙的珠寶或有價證券或海外資金或隱藏到非同居親屬的存款或債權或智慧財產等等, 不論總值為十億或一百億, 都符合申請資格, 因為法律扶助法第一條「資力部分」只審核「薪資所得」與「不動產」. 顯然, 法扶基金的資力審核標準是架構在「虛偽」的差別待遇, 其對資力的認定標準只是依據資力的「外觀形式」而不是資力的有效性或「可運用性」, 全無公平性可言, 不但與 「低標的合理關聯」無涉, 更扯不上「高標的直接關聯」. 退一步說, 釋字第六五四號「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法律條件的優勢未必來自「財富」, 郭台銘與乞丐的訴訟, 郭台銘親自訴訟(沒有委任律師), 未曾處於弱勢的乞丐有何權利申請法律扶助? 很多人認為郭台銘必然聘請最優秀的律師, 此乃「合理」的假設, 但必須等到郭台銘的律師現身法庭才具備了「實質性」, 於是司法院幫助「貧窮者」對抗「富貴人家」只是「低標的合理關聯」. 來自人民納稅錢的法律扶助, 被法扶基金會以「救濟貧民」的方式揮霍給「虛假貧民」, 這意味著兩種過錯, 除了損及社會的公平正義且違背了「權力分立制衡原則」, 按「救濟貧民」乃「行政院」的職權, 與「司法院」完全無涉.

 

法律扶助的對象就是: 公權力(檢察官公訴的涉嫌人與釋憲案的當事人)或法律優勢者的訴訟相對人, 「不分貧富貴賤」!

 

法律扶助法第一條後段案情部份牴觸分權原則

法律扶助法第一條後段「案情部分」的審查, 除了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 也牴觸「權力分立制衡原則」, 因為司法權的「案情審查權」屬於「法庭」, 而不是負責申請業務的「行政單位」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能夠代勞. 法扶基金不得審查案情的理由很多, 例如,

(一). 人員的素質不足: 法律學是非常龐大的系統且日新月異, 現代社會則是無奇不有, 優質的法律專業人員若非司法官就是高檔事務所的名牌律師, 一般不參與法律扶助的工作; 於是, 法扶基金就成為律師訓練所, 參加審查業務的委員素質更是難以誇獎.

(二). 道德操守無法控制: 承辦人與申請人之間可能存在恩怨好惡或政治立場或利益交換或先入為主或道德信仰等等與審查業務無關的不利因素.

(三). 審查程序極其草率: 一場申請審查約十五分鐘, 大部分時間是在觀賞承辦人以緩慢的速度進行紀錄, 審查員閱讀書狀的時間不到五分鐘; 只能說不論申請審查或覆議程序, 應該都是敷衍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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